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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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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案件二审现场。

导读

在潇湘大地上,一小碗米粉,混合着三湘四水的魅力,滋养着每一个湖南人。我国一些老字号知名品牌,往往因家族传承、商标保护意识淡薄等原因,未注册商标。历史悠久的品牌运营商往往基于商业道德,在各自的地理范围和使用领域内和平共处。然而,在现代商业模式的冲击下,面对更大的商业利益,搁置的问题又被提了出来。近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侵犯郴州白鹭塘猪肉面商标权案件进行二审,

白鹭公司获得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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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7日,熊某注册并取得“白鹿堂杀猪粉”字样商标,获批商品/服务分类为第43类:餐馆;餐馆;快餐店; 移动食品用品等。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2020年11月13日,原告湖南白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鹿公司)获得注册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白鹿堂杀猪肉粉”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2021年3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王记凡官”(经营者:王),自2020年7月成立以来,“白鹿堂杀猪粉”商标标识一直在其经营场所显着使用。

并于2020年7月21日取得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王某,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和预包装食品销售。2020年8月26日,原“郴州市北湖区白鹿堂杀猪肉面恒隆店”门店取消。

王记范冠以商标先用为由提出抗辩

2021年3月2日,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确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的招牌、本票等显着位置使用“白鹿堂杀猪粉”商标标识,遂提起诉讼。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认为“白鹿堂杀猪粉”标识为原“郴州市北湖区白鹿堂杀猪粉恒隆店”于2016年使用,遂提起先用权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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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被分店后,有权使用原北湖“白鹿塘猪肉杀猪粉恒隆店”中的“白鹿塘杀猪粉”。郴州市区长、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原版“白鹿塘杀猪肉粉”。在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上述标识,并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白鹿公司的诉讼请求。白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与原“郴州市北湖区白鹿堂杀猪肉面恒隆店”为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白鹿堂杀猪粉”商标标识的使用不能相互替代。原“郴州市北湖区白鹭塘猪肉拉面恒隆店”此前使用的“白鹭塘杀猪拉面”商标标识因转让注销而停止使用。但被上诉人作为独立经营主体,2020年7月才开始使用“白鹿堂杀猪粉”商标标识,其使用并未获得任何授权。该人批准注册后。所以,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符合商标在先使用权抗辩成立的条件。上诉人受让并取得“白鹿堂杀猪粉”商标,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相应的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湖南高院裁定: 一、撤销一审判决;2、王记凡官立即停止侵犯白鹿公司第一注册商标“白鹿堂杀猪粉”的行为;3、王吉凡官赔偿白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4、驳回白鹿公司的其他主张。上诉人受让并取得“白鹿堂杀猪粉”商标,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相应的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湖南高院裁定: 一、撤销一审判决;2、王记凡官立即停止侵犯白鹿公司第一注册商标“白鹿堂杀猪粉”的行为;3、王吉凡官赔偿白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4、驳回白鹿公司的其他主张。上诉人受让并取得“白鹿堂杀猪粉”商标,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相应的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湖南高院裁定: 一、撤销一审判决;2、王记凡官立即停止侵犯白鹿公司第一注册商标“白鹿堂杀猪粉”的行为;3、王吉凡官赔偿白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4、驳回白鹿公司的其他主张。王记凡冠立即停止侵犯白鹿公司第一注册商标“白鹿堂杀猪粉”的行为;3、王吉凡官赔偿白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4、驳回白鹿公司的其他主张。王记凡冠立即停止侵犯白鹿公司第一注册商标“白鹿堂杀猪粉”的行为;3、王吉凡官赔偿白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4、驳回白鹿公司的其他主张。

■推荐分析

商标在先使用需满足四个条件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曾志彦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注册商标,商标实行注册制和先申请原则,强调注册保护和申请优先。2013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时,在第五十九条中增加了第三款: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该商标注册人之前使用过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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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用户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上适当的识别标志。该条款是商标在先使用制度,其价值在于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以保护已经拥有一定权利的商标权人的权益。在市场上的影响力,但尚未注册。

依据本条规定,商标在先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2、在先使用应当早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3、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4.在原范围内使用。其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确定在先使用范围等问题。关于在先使用的法定要求,在具体申请中,“原使用范围”可以结合商标的基本原则和条款的立法目的来理解。

本案二审判决注册商标 人民法院报,结合在先使用制度的立法目的、制度价值和案件具体事实,着力准确把握在先使用制度的判断逻辑、判断规则和认定标准。使用主体对在先使用商标进行抗辩注册商标 人民法院报,及时保护权利。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

首先,从判断逻辑上,建议在先使用的范围应从在先使用的标的、在先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在先使用的地域范围、经营规模。其中,在先使用主体的认定是判断是否属于商标在先使用情形的前提,应严格把握。

其次,在裁判规则方面,主张在先使用必须限于商品和服务的原范围,不能超出原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否则违反商标分类注册的制度价值。根据商标法规定的原范围的原意,可以看出注册商标 人民法院报,商标的在先使用必须限于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商标,不能延伸到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以前没有使用过的类似商标。在先使用不得超过原地域范围和经营规模。在先使用抗辩主体所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与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在先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范围不一致,或者超过在先使用的地域范围和经营规模的,不属于原来的用途。商标在该范围内使用的,商标在先使用的抗辩不成立。同时明确指出,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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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商标的使用主体是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使用该商标的主体的原经营地址和经营范围。如果标的物未经在先使用人授权,在商标申请注册前也不属于在先使用范围,此时商标在先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第三,在先使用主体的认定标准,主张在先使用的主体必须是在先用户或在先用户授权的主体。我国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列出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商号的注册商标,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商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商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可见,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密不可分,两者存在高度重叠。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个体工商户经营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最终由其经营者承担。对于商标在先使用,个体工商户的使用行为可以认定为其经营者的使用行为,应当认定为同一主体的使用行为。但是,个体工商户的商号和经营者同时发生变更,后续经营单位未取得原经营单位授权的,后续业务实体和前一业务实体是两个独立的业务实体。双方的使用行为不能相互替代。即使后续经营主体在原营业地址和经营范围内继续使用在先标识,也应视为超出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的范围。

■专家点评

明确知识产权保护边界,规范市场主体经营行为

湘潭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刘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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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在先使用主要是指同一主体在原有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商标使用权抗辩制度旨在通过保护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有影响的商业商标的利益,平衡和公正地保护商标注册人和在先商标使用人的利益,确保公平和秩序。竞争,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主要涉及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原使用范围”的适用。明确了在先使用主体的认定,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原使用范围”的确定应结合条款的立法目的、商标本身的特点、经营活动的特点等综合分析。关于商标在先使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确定,司法实践中在确定“原有使用范围”时考虑的因素较多。有只用一个元素来定义的情况,也有联合定义多个因素的情况。更多考虑的是商标的地理范围和使用情况。具体来说,当品牌名称和经营者发生变化时,后经营主体和前经营主体是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在先使用的利益不能自然继承,在先用户的价值来源于经营活动。在实际使用中。通过前一用户的操作,商标承载了一定的商誉,建立了商标标识与商品之间的稳定联系。因使用而产生的商誉以及标识与商品之间的联系是客观需要保护的。

但是,如果经营主体发生变化,使用原经营主体所产生的商誉以及标识与商品的联系,就无法与受让人挂钩,当然是由他们享有。即使后续经营单位在原营业地址和经营范围内继续使用在先标识,也不属于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商标法。至于本案的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相应的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在先使用抗辩的标的往往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在先使用抗辩的自由裁量权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商业利益,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公共利益. 本案判决平衡了注册商标的保护与企业在先使用利益的保护。通过明确利益冲突的保护边界,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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